《最高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解释》新旧对比和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最高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解释》)于2025年5月19日发布,于2025年6月1日实施,系释(法释〔2025〕8号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解释》施行后,法释〔2011〕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最高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解释》共计15条,本期分享由【新旧对比】【解读分享】两部分组成。
|
2011年《最高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 |
2025年《最高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解释》 |
解读分享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
2025年《最高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解释》的实施,意味着2011年《最高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的废止。 | |
|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
解释与规定的法律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
|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告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或者不予处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公开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申请内容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至十六条: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
第一,从针对的行为来看,表述上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因为并非所有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均系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关于应当受理的具体情形,修改如下: 1、关于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由原来的“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逾期不予答复”修改为“行政机关告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或不予处理”,此修改让受理标准更加客观,因为“拒绝”“逾期”都 存在一定的主观判断。 2、在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对提供的内容和形式:由原来的“信息不符合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修改为“信息不符合申请内容”,删除了对形式的要求; 3、关于政府公开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由原定的限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修改为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增加了“等合法权益”的后缀,赋予了司法实践空间,让权利更加丰满; 4、删除2011年《最高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四)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5、2025年《最高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解释》第一条 (二)增加“行政复议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公开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详见左手新旧对比。 6、仍保留“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之规定,删除了之前具体行政行为的表述。 7、删除2011年《最高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 | |
|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对行政机关的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一,政府信息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本条系针对政府公开信息中的主动公开情形; 第二,针对主动公开情形,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诉,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三,新规修改为“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增加了等行为,并增加了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 | |
|
|
第三条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此条为新增规定; 2、谁是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的信息公开或不公开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可以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诉讼。 3、本条新增规定是否会导致关于“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判断标准限入主观化。
| |
|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 (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答复的,以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机构为被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第四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
信息公开案件谁为被告?旧规到新规,进行了精减: 第一,关于主动公开: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关于依申请公开(区分是否作出答复):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答复的,以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三,如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机构为被告。此时的前提是,指定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 第四,将“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调整为“公开政府信息行为”,删除“行政”二字,进一步与本司法解释整体修改精神保持一致。
| |
|
第五条第一款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第二款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第三款 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款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第六款 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
第五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主张政府信息已经公开的,应当就公开的事实举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方式、途径等证据; (二)被告主张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就认定公共利益的理由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举证; (三)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或者内部工作流程信息等举证; (四)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举证; (五)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并记录于执法案卷的当事人信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举证; (六)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就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等事实举证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
第一,被告对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的合法性举证; 第二,被告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2、被告主张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就认定公共利益的理由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举证; 3、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或者内部工作流程信息等举证; 4、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举证; 5、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并记录于执法案卷的当事人信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举证; 6、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就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等事实举证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 |
|
第五条第四款 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第六条 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并提供密级标识、保密期限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并提供该信息公开后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
1、如何证明国家秘密不应当公开:提供密级标识、保密期限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 2、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并提供该信息公开后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 |
|
第五条第七款 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
第七条 原告应当就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起诉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其曾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举证; (二)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举证; (三)就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举证。
|
原告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1、起诉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其曾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举证; 2、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举证; 3、就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举证。
| |
|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要求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
1、规定一审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如何避免泄露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保密信息):“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要求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 |
|
第七条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区分档案是否移交国家档案馆,适用不同的法律: 1、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尚未移送国家档案馆,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2、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
已被其他条款吸条。 |
已被告其他条款吸收。 | |
|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延长答复期限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等程序性告知行为的; (三)单独起诉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决定的; (四)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已经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重复处理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等资料,行政机关告知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询的; (六)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加工、分析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予提供的; (七)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 (八)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 (九)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未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 (十)其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 |
从“旧规的不予受理”到“新规的不予以登记立案,裁定不予立案和驳回起诉”区分情形处理,新规进一步完善了不应当受理的具体情形: 第一,不予登记立案: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第二,如下情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的; 2、行政机关作出延长答复期限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等程序性告知行为的; 3、单独起诉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决定的; 4、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已经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重复处理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等资料,行政机关告知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询的; 6、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加工、分析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予提供的; 7、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 8、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 9、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未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 10、其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
| |
|
第九条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 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一)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公开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三)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能够公开的内容; (四)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不予公开,但第三方在诉讼程序中同意公开且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公开的,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
应当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形: 1、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2、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公开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3、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能够公开的内容; 4、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不予公开,但第三方在诉讼程序中同意公开且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公开的,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 |
|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被告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公开政府信息,原告仍然要求确认原不予公开或者逾期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予公开或者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但判决公开没有意义的。 |
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 1、被告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2、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公开政府信息,原告仍然要求确认原不予公开或者逾期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的; 3、被告不予公开或者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但判决公开没有意义的。
| |
|
第十一条 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尚未公开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判决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如何在尚未公开前不得公开?“政府信息尚未公开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判决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 |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作出的公开、不予公开的决定或者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的告知合法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 (三)被告收到同一申请人的不同申请或者不同申请人内容相同的申请后,在同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一并予以答复且答复内容合法的; (四)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五)原告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请求不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六)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情形的情形: 1、被告作出的公开、不予公开的决定或者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的告知合法的;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 3、被告收到同一申请人的不同申请或者不同申请人内容相同的申请后,在同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一并予以答复且答复内容合法的; 4、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5、原告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请求不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6、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
|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
新解释于2025年6月1日实施,原规定同时废止。 |

鄂公网安备42018502007532号